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消債更字第23
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
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4、
126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每月1萬元),還款期限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96萬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59.7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9萬6164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48萬元後,為1萬6164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96萬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僅有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萬6689股,價值無法判斷,亦足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其銷售機油及保險、基金之
每月淨收入約2萬3049元。另為增加還款金額,債務人尚同意於正職工時外另覓兼職工作,每月可增加收入7000元。是每月收入合計3萬0049元,扣除國民年金、健保費等非消費性支出2000元,及每月清償金額1萬元後,所餘金額1萬8049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相當於臺北縣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0792元,及與配偶共同分擔以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算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6833元(6833×2÷2=6833),合計1萬7625元,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現年40歲,為提高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延長為8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更生履行期間之收入應以聲請更生時債務人自陳之每月3萬5393元列計;債務人名下有無保單及保單價值不明;每月支出不應重複列計國民年金及健保費;應以1個月為1期履行更生方案等語為由。惟查: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
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㈡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其97年6月至12月間任職於和行
資訊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3000元(內含補貼業務交通成本6000元),加計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營利平均每月約1597元,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96年薪資平均每月79
6元,合計3萬5393元。惟若扣除業務交通成本6000元後,僅餘2萬9393元。且債務人為求增加還款金額,同意於銷售機油、保險及基金賺取報酬外,再兼職以增加收入每月7000元。是債務人以每月3萬0049元列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月收入,除已盡其能力外,亦高於聲請更生時所自陳之每月實際收入,而可認為適當,且對債權人應屬有利。
㈢債務人擔任要保人之二份保單分別為醫療險及防癌險,均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又經常性支出包含非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本院認定債務人合理生活支出係以最低生活費為標準。惟最低生活費係以政府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綜合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債務人為求清償債務,自應工作賺取薪資,而既有工作所得,自有支出國民年金保險費、健保費之必要。債權人既要求債務人工作償債,復苛求債務人不應支出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健保費,不啻令債務人緣木求魚,亦難符社會期待。債權人固有陳述意見之權利,惟仍應衡酌合理性及公平性,否則將致社會觀感不佳,對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債務清理程序造成負面影響。
㈣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需按期分別向各債權人為清償,為
求節省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勞費,在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下,參酌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更生方案分期清償方法以3個月給付1次以上為限,本件以2個月為1期履行更生方案,於法無違,且屬適當。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2月為1期,共48期。││2.每期在次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160萬7600元(依本院99年7月21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96萬元││5.總清償比例:59.72﹪│├───────────────────────────────────┤│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41195│513│├──┼─────────────┼─────┼────────────┤│2│甲○(台灣)商業銀行│102996│1281│├──┼─────────────┼─────┼────────────┤│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95436│3675│├──┼─────────────┼─────┼────────────┤│4│華泰商業銀行│200922│2500│├──┼─────────────┼─────┼────────────┤│5│聯邦商業銀行│105345│1311│├──┼─────────────┼─────┼────────────┤│6│萬泰商業銀行│418012│5200│├──┼─────────────┼─────┼────────────┤│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11004│3869│├──┼─────────────┼─────┼────────────┤│8│永豐商業銀行│132690│1651│├──┼─────────────┼─────┼────────────┤││合計│0000000│20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4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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