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冠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本院准為觀察、勒戒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74號),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一一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聲請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茲聲請人提出抗告,且該案已送至臺灣高等法院為聲請人抗告程序之救濟,該院尚未為裁定,本院認本件在裁定確定前,為免聲請人承擔不可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原裁定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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