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智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智聰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1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聖瑤西路之千人焢窯活動場地,飲用高粱酒及威士忌等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大村鄉中山路3段187號旁巷內友人住處,繼續飲用高粱酒及威士忌等酒類,再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6時許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大村鄉中山路3段187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6時5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蕭智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
道路○○○○○○○○○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雖有二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然其犯罪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9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2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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