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承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承助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廖承助於民國110年10月2日下午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為「110年10月3日凌晨」,逕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不待酒力消褪,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上午2時34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2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停車格停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醫院抽血檢測,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17.2MG/DL(即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17,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承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0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耕莘醫院生化(急診)檢驗報告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77頁),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輕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並兼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117(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酒後駕車致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時自述案發時已退休,經濟為勉持等語(見偵卷第7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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