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智俊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表:
欄位原裁定內容更正後內容主文欄王智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智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