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1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171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蔡政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017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9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捌拾叁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4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限,於91年7月22日變更借
款額度為以300,000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112,383元迄未給付。萬泰銀
行於93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契據變更約定書
影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一覽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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