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55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黃文進
陳勇全
吳明勛
被 告 陳品臻 原名 陳麗玲 .
兼訴訟代理人 陳麒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品臻及陳麒宇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其原因發生法律債權行為,應予
撤銷。
被告陳品臻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麒宇於民國90年3月30日與原告簽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限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被
告雖數次借款,但未依約清償,嗣經債務協商成立,然被告
卻自98年2月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協商約定,被告應
依與原告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繼續清償,被告至98年2
月26日止尚積欠98,117元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約被告積欠之債務已全部到
期。詎被告陳麒宇於95年6月30日已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品臻,致被告陳
麒宇不能清償對原告之欠款。被告陳麒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品臻,雙方並無買賣或贈與真意,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贈與契約不存在,原告並得以被告
陳麒宇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品臻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30日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縱認被告間之買賣或贈與契約為
有效,被告陳麒宇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被告陳品臻,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30
日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其原
因發生債權行為等情。 爰先位 聲明:(一)確認被告陳麒宇
與陳品臻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陳品臻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5年6月
30日(原告誤為95年6月29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95年6月30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其原因
發生法律債權行為(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95年6月15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核原告真意為請求
撤銷被告於95年6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物權行為之原因
法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品臻應將系爭不動
產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5年6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伊祖父即訴外人 陳金木 所有,因
伊為長孫,伊父親遂依伊祖父要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伊,但系爭不動產出租所得仍由伊父親
收取,但伊積欠他人款項,且未曾拿錢回家,伊妹即被告陳
品臻則負起照顧家庭的責任,伊父親遂要求伊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伊妹即被告陳品臻,但實際
上並未約定被告陳品臻應給付買賣價金,伊原已依與最大債
權人銀行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之協商清償二年餘
,嗣因失業而未繼續清償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麒宇於90年3月30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限額為30萬元,被告雖數次借款,但未依
約清償,嗣經與最大債權人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債務
協商,然被告卻自98年2月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協商
約定,被告應依與原告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繼續清償,
至98年2月26日止尚積欠98,117元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約被告積欠之債務已
全部到期。被告陳麒宇於95年6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6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其妹即被告陳品臻之事實,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救急卡、交易紀錄一覽表、利息試算表、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協商申請書、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52頁至第56頁、
第80頁、第289頁至第291頁、第293頁至第294頁、第303頁
至第304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法律關係
不存在,惟被告陳麒宇已到場陳稱:被告陳麒宇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品臻,被告陳品臻事實上並
未給付價金(見本院卷第43頁),嗣兼以被告陳品臻訴訟
代理人之身分陳稱:被告陳麒宇未盡對家庭的責任,被告
陳麒宇之父親要求被告陳麒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被告陳品臻,被告陳麒宇遂同意,被告陳麒宇前向被
告陳品臻借款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無涉(見本院卷
第307頁、第308頁及第313頁)等語,故被告從未爭執被
告陳麒宇與被告陳品臻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被告陳麒宇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被告陳品臻,並由被告陳品臻給
付價金之買賣合意,即被告亦不爭執被告陳麒宇與被告陳
品臻間就系爭不動產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在當事人間非不明確,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法
律關係不存在,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
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被告已陳稱:系爭不動產
原為被告之祖父所有,但由被告父親支付款項購買,被告
陳麒宇為長孫,被告祖父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被
告陳麒宇,但因被告陳麒宇積欠多家銀行款項,未拿錢回
家,且其妹即被告陳品臻則長年拿錢回家,被告之父親遂
要求被告陳麒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品
臻(見本院卷第43頁、第283頁、第308頁),故被告陳麒
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品臻之源由,係
因被告陳麒宇未盡對家庭的責任並積欠銀行款項,而被告
陳品臻則長年對家庭盡責拿錢回家,被告陳麒宇遂在父親
之要求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移轉與被告陳品臻
,被告陳品臻與被告陳麒宇遂成立贈與契約法關係,被告
陳麒宇因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品臻。
換言之,被告陳麒宇及陳品臻間確實互有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至被告陳品臻名下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被告陳麒宇及陳品臻間就系爭不動產通謀而為虛偽買
賣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其隱藏之贈與法律行為則有效
成立,被告陳麒宇及陳品臻本於贈與法律關係,而為所有
權移轉物權契約及移轉登記等行為,均不發生因被告陳麒
宇及陳品臻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原告主
張被告陳麒宇及被告陳品臻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贈
與契約及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行為,並請求塗銷95年6
月30日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
移轉之登記,難謂可取。
(三)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
第244條第1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尚未逾民法245條所規定債權人應於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一年間行使撤銷權,為兩造所不爭,合先敘明。次查
,被告陳麒宇於90年3月30日即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嗣未依約清償,再經與最大債權人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然被告卻自98年2月之後即未
依約清償,依上開協商約定,被告應依與原告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繼續清償,至98年2月26日止尚積欠98,117
元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依約被告積欠之債務已全部到期,均如前述。故被
告陳麒宇於95年6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被告陳品臻及其為原因發生債權法律行為當時,原告已為
被告陳麒宇之債權人,被告陳麒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被告陳品臻既為贈與,自屬無償行為,且被告陳
麒宇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存款等財產,業經被告陳
麒宇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6頁)為證,故被告陳麒
宇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原告主張被告
陳麒宇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品臻之行為,有害及其債
權,應為可取,則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95年6
月30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其原因發生法律債權行
為,均屬可取;被告陳麒宇與陳品臻就系爭不動產於95
年6月30日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原告請求被告陳品臻塗
銷系爭不動產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5年6月30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麒宇與陳品臻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及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陳品臻應將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於95年6月30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
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95年6月30日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及其原因發生法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品
臻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5年6月30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台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