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96年度士簡字第34
0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2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6月6日犯幫助詐欺
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340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查,受刑人甲○○於95年6月6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340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現尚未執行等情,有該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
9條,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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