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具狀 陳明 人在大陸工作,無法於同月十一日審判期日到場,並表示將於四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七日返台,惟原審仍於上開審判期日審理並詰問證人 葉彰 ,不顧上訴人「在庭聽審權」。且從三月九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原審有足夠期日另定庭期,以避免共同被告及證人等一再往返原審之勞累,節省國家重複支付證人日費、旅費之公帑。然原審卻不願另定庭期,並以此理由指摘上訴人,顯已不當侵害憲法所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在庭聽審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雖曾手持塑膠水管圈住 謝清德 頸項,惟依卷內資料,似未有何具體證據足認上訴人將謝清德圈拉至香腸攤前之馬路上後,將手中塑膠水管抽離丟棄,謝清德因而重心不穩,摔倒在地,因之受有左髖部三乘三公分之瘀傷,且原判決理由中亦未說明該項事實認定之依據。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在客觀上均能預見當時謝清德酒醉,步履蹣跚,如遭猛力重摔,極可能因重心失穩而摔倒在柏油路面,如頭部不慎碰撞質地堅硬路面,……」,惟理由中則說明上訴人等將謝清德推拉至香腸攤對面空地毆打,再由上訴人將之抓起猛力重摔在地,「謝清德因而頭部碰撞地面」,並未謂該地面係質地堅硬之柏油路面,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處。且依葉彰在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顯見互毆時謝清德並未昏迷,其當下神智清醒,後因延誤送醫始生昏迷結果,應與互毆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未予敘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乙○○在警詢時陳稱:「其中胖胖的叔叔還拿一條水管,打完之後,我爸爸就走到停車場內躺下」,在偵查中指稱:「我看到甲○○拿著檳榔攤外面洗手的水管勒住爸爸脖子,然後把他推到馬路中間,甲○○又把我爸爸抓起來摔在地上,我爸爸的頭就撞到地」,嗣在第一審時供稱:「甲○○突然抓我爸爸的手,把我爸爸過肩摔在地上,我有看到爸爸的頭撞到地」各等語。其就上訴人等毆打乃父過程、細節及地點之證述內容,與上訴人等之供述及另一目擊證人葉彰所為供證等內容,顯有不同,是其前開有關上訴人毆打其父之過程、地點,及將之以過肩摔方式摔倒在地等內容,即顯難採信,無從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則謝清德摔倒於香腸攤對面空地,既非質地堅硬之柏油路面,上訴人殊難預見會造成其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結果,原判決徒以主觀臆測乙○○係迴護上訴人及該空地必為柏油路面,遽認上訴人有預見可能,論以傷害致重傷之共同正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與已判決確定之 陳賢明 、 何建德 共同毆打謝清德,致使謝清德身體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審判期日乃法院本於審判而會合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為訴訟行為所指定之期日,為訴訟指揮事項之一,此項期日既經指定,除因其間之情事變化,致若於該期日為訴訟行為將有不便者,基於事實上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予以變更,以免訴訟關係人徒勞往返;或被告如有必要變更之正當理由,亦可為變更審判期日之聲請,並由法院視其聲請變更理由是否具有正當性、必要性,在不延滯訴訟進行之考量下,為准否變更之決定外,自均應嚴格予以遵守。是被告茍無故於審判期日不到庭,應自行承擔該期日訴訟程序因其缺席所致之不利益。原審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之審判期日,傳喚證人葉彰到場進行交互詰問,該審判期日之傳票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即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在三月九日具狀陳明略以其在大陸工作,無法於前開期日到庭,聲請原審另定四月二十七日以後之審判期日云云。惟原審以上開聲請,依社會通常觀念,難認係正當理由,而未准予展延前揭審判期日,並在該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則上訴人未能就證人葉彰之證言為反對詰問,既係因其自行放棄到庭而故不為詰問權之行使所致,即非原審所剝奪,自難遽指原審進行之上開訴訟程序為有違法;況該審判期日,其選任辯護人始終在場,並對葉彰予以主詰問,復就葉彰當日全部證述內容具體陳述意見(見更㈠卷第一三一頁反面至一三二頁、第一三四頁),自亦無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尤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又原判決就其認定上訴人將謝清德抓起猛力重摔,使其頭部碰撞之地面,係質地堅硬之柏油路面一節,已在理由中說明有卷附現場照片六幀可資佐憑(見原判決第十七頁末二行),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原審已予詳細說明之事項,強指為未說明,係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行至第十一頁第十五行、第十五頁第十八行至次頁倒數第六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亦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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