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114號原告 陳明娟 訴訟代理人 沈明淵 被告 陳君豪 (原告陳明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之男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江梁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生之子即被告陳君豪(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陳明娟自被告江梁榮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江梁榮於民國100年1月10日結婚,嗣於103年8月7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陳君豪,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1063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江梁榮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陳君豪依法推定為被告江梁榮之婚生子女。實際上被告陳君豪係原告與訴外人沈明淵所生之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陳君豪非原告自被告江梁榮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的請求,對於本案DNA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 柯滄銘 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依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結論記載:「與假設父親進行三人比對,本系統所鑑定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沈明淵(F)與陳明娟之子(
S)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233
9,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1%。」。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君豪非原告自被告江梁榮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陳君豪,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陳君豪為原告與被告江梁榮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陳君豪實非原告自被告江梁榮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