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99號上訴人 黃典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陸仟叁佰肆拾叁元及第二審裁判費 伍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
理由
一、本件緣係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前以伊父 黃萬得 向該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而未依約清償為由,向黃萬得及其連帶保證人等人提起給付借款訴訟,請求 渠等 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經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73年6月1日以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該銀行勝訴;而伊父黃萬得嗣於83間以未自該銀行受領借款30萬元為由,反訴請求駁回該銀行之訴,並請求該銀行給付其30萬元本息,則經台南地方法院以反訴不合法為由,以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裁定駁回該反訴。惟,上開被上訴人台南地方法院之裁判實有違誤,應回復審判前原狀;且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將原為伊之被繼承人黃萬得所有價值212萬元房屋以133萬元拍賣,致伊損失89萬元,伊得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67萬元,伊乃對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台南地方法院提起回復原狀等訴訟,經台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伊敗訴,然此判決亦有違誤。伊因上開糾紛,屢受被上訴人等侵害,得請求30萬元之3倍懲罰性賠償金90萬元本息及89萬元之3倍懲罰性賠償金267萬元,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復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57萬元(90萬元+267萬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36,343元、第二審應徵裁判費54,514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雖上訴人亦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即仍應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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