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以96年度簡字第39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178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改用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情,雖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之祖母 張鳳眼 指訴之情節及證人 陳林玉英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乙紙可佐,而堪認定,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張鳳眼間,係屬直系血親之祖孫關係,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人張鳳眼已前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2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收據各乙紙,在卷可稽,而原審竟認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明確,判處拘役50日,並准以新台幣
1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云云,揆諸上述,顯有未合,要屬無可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再改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