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94年間,曾犯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一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於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情節尚輕,被害人乙○○已領回失竊之機車所受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以被告素行不良為由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忖諸本件贓物價值僅約新臺幣八千元,被告所獲不多,且被告自案發初起即自白不諱態度良好等情,認前揭所科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所求之刑尚嫌過重,不足憑採。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