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沙交簡上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沙交簡上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沙交簡上字第6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沙交簡字第三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七毫克,濃度甚高,行車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嚴重危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原審量處拘役四十日,尚屬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及之事項,而量處罪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本件被告係因行車時為警攔查查獲,並無因酒駕肇事,是原審就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部分量刑亦無明顯違背正義,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依法一造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