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起應更正及補充為「甲○○竟仍不知悛悔,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某時,在臺北縣○○鄉○○路某處,拾獲行照一枚(該行照係 曾簡素鑾 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觀音山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遭人打破前揭汽車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之物)、郵局存簿一本、臺灣銀行金融卡、中興銀行金融卡各一張、郵局帳戶印鑑一枚(上開存簿等物係 張天明 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乙○○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停車場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遭人打破上述汽車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之物)後,並未依法交予警察機關或自治機關辦理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一個侵占行為,同時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件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