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524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告 李茂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勞工紓困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09年5月12日
利息
計息本金
50,402元
週年利率
1.845%
起訖日
民國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