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49號聲請人 龔上模
龔上杰 龔湘雲 共同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相對人 范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7年度裁全字第387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以下同)26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88年度存字第2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變換提存物裁定,歷經本院88年度存字第1057號、89年度存字第1560號、90年度存字第2980號、91年度存字第3159號,變換為92年度存字第2691號,提存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100,000元共三張,共計300,000元)。茲因該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並以台南南門路郵局(15支)第9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0日郵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卻遲於99年9月15日始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闡釋意旨,於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釋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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