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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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3號原告 李俊賢 被告 高承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該路段偏左行駛,致撞擊前方左側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伊之左腳踝,致伊受有左側足踝部挫傷、距骨下關節發炎積水、 阿基里斯腱 發炎併韌帶損傷之傷害。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85元及往返醫療院所就醫等計程車資2,335元。又伊受傷後計5個月又3週不能工作,以平均月收入9萬2,183元計算,共受有不能薪資損失49萬4,715元;並因該段期間無薪資收入,致伊無法繳納貸款,短期內信用無法恢復正常,而受有信用名譽之損害25萬元。另伊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手機亦摔落地面致螢幕損壞,分別受有機車修復費用4萬6,350元、手機面板修復費用8,990元之損害。伊因系爭事故受傷疼痛,苦不堪言,並常因回想車禍情況而有失眠、焦慮等症狀,精神上飽受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綜上,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100萬5,75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9年9月24日(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工作性質為外送員,並非固定薪資之工作,並未提出平均薪資收入之證明,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運輸及倉儲業每人月經常性薪資為認定標準;原告其信用名譽受損,亦與系爭事故不具常態之因果關係,不應無限延伸伊之賠償責任。另原告所駕機車雖因系爭事故而損壞,然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原告固因手機螢幕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但其仍應提出實際支出金額之證明;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伊已賠償之13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22至523頁):
㈠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3,085元;⒉交通費2,335元;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萬4,844元。
⒋原告於系爭事故時於「戶戶送」外送業任職;因系爭事故受
傷,致5個月又3週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就損失金額兩造有爭執)。
⒌原告之手機因系爭事故摔落地面,原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惟就損害金額,兩造有爭執)。
㈣被告已賠償原告13萬5,000元。
㈤原告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不慎,致原告受傷,及機車、手機損壞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就其所受損害之範圍請求被告賠償。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分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側足踝部挫傷、
距骨下關節發炎積水、阿基里斯腱發炎併韌帶損傷之傷害,其機車因此損壞,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085元、往返醫療院所就醫等計程車資2,335元,及機車修復費用4萬6,350元等情,及被告抗辯原告所受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害,應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數額,扣除後修復費用為2萬4,844元等情,均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333頁,及不爭執事項第㈢之⒈⒉⒊點)。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及機車修復費用損害合計3萬0,264元之事實(3085+2335+24844=30264),足資認定。
㈡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9萬4,715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時任職於「戶戶送」外送業擔任餐點外送員,因系爭事故致5個月又3週期間因傷不能工作,該期間未支薪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㈢之⒋點),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可採。惟就原告任職「戶戶送」外送業之薪資部分,原告陳稱其支薪方式為領取現金(本院卷第333頁),本院依其聲請查詢其所得資料之結果,其108年度並無薪資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176-1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薪資收入高於餐飲外送員平均薪資之證明,被告抗辯依原告工作性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運輸及倉儲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總薪資計算薪資損失等情,應屬可採。查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行業別受僱員工每人每月總薪資表所示,運輸及倉儲業受僱員工108年之平均月薪為5萬5,525元(本院卷第469頁),依該薪資標準計算,原告5個月又3週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31萬6,493元(55525x5+55525x21/30=31649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主張受有信用名譽損害25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無法取得薪資,致無力清償貸款,致影響其信用狀況,受有信用名譽之損害云云。然查,㈠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為證(本院卷第145頁),然依該通知內容,係原告尚未繳納109年8月19日之動產擔保分期付款,該筆分期付款應繳納日,已在系爭事故發生1年之後,客觀上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㈡另原告陳稱其往來金融機構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本院卷第166頁),經本院向上開銀行函查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均函覆: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均無遭調降信用評等之紀錄(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固函覆:原告信用卡無欠款,但其信用貸款有逾2期未繳款之紀錄,本行遂於110年1月5日報送其信用貸款為強制停卡,並將其信用卡通報為期滿不續發,客戶之款項遲繳與信用卡狀況皆會影響客戶信用評等等語(本院卷第195頁),然觀諸函文所附信用貸款月結單,原告於108年7月30日受傷後仍持續正常繳款,直至事故1年多以後之109年11月、12月間,始出現未正常繳款之紀錄(本院卷第287至317頁),應認原告固因事故受傷,致5個月又3週期間未能獲取薪資,惟該期間仍持續正常繳款,未因此影響其信用評等。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其有何因系爭事故影響信用狀況之情事,其主張受有信用名譽之損害25萬元云云,要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受有手機修復費用8,990元之損害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時攜帶型號為AppleiPhoneX之手機,該手機因摔落地面致螢幕損壞等情,乃據提出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414至5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㈢之⒌點)。另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手機修復費用之損害等情,亦經被告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455頁),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之事實,洵足認定。惟就實際修復費用,原告僅稱:伊是送到台灣大哥大某家門市轉到原廠修理,是哪家門市伊忘記了(本院卷第522頁),未提出其實際支出修復費用之證明。至原告雖另提出紅樓手機維修中心出具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27頁),惟其亦稱:伊只是請該維修中心開立估價單,沒有在那裡修手機等語(本院卷第522頁)。參諸Apple官方網頁記載如在Apple直營店或Apple授權維修中心以原廠零件維修,iPhoneX螢幕損壞之維修費用為8,190元(本院卷第513至514頁)。紅樓手機維修中心並非Apple授權之維修中心,亦有Apple維修中心驗證網頁可稽(本院卷第511頁)。該維修中心估價修復費用8,990元,猶高於在原廠授權維修中心以原廠零件維修之費用,難認合於一般交易經驗,自無法僅憑該紙估價單,認原告受有手機修復費用8,990元之損害。綜上,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可資認定,惟其不能證明其損害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未證明其確實將手機送交原廠以原廠零件維修,及iPhoneX型號手機螢幕之原廠維修價格為8,190元,非原廠維修價格應低於此金額,並參酌原告係106年11月23日申辦續約時購買上開手機,有前開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可佐,該手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將近2年,手機螢幕更換為新品,應扣除零件折舊等情,認原告所受手機修復費用之損害應定為4,000元。
㈤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駕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足踝部挫傷、距骨下關節發炎積水、阿基里斯腱發炎併韌帶損傷之傷害,並因此有將近半年之期間無法工作,應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允當。
㈥綜前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40萬0,7
57元(30264+316493+4000+50000),扣除被告已賠償之13萬5,000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萬5,7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萬5,757元,及自109年9月24日(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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