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貿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國貿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貿字第1號原告MARKWINSBEAUTYBRANDSASIAPACIFICLIMITED法定代理人CHEN,SUNG-TSEI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被告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聖芬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陳漢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MARKWINSBEAUTYBRANDSASIAPACIFICLIMITED係於香港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主張被告營業所設於台北市信義區,位於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雖抗辯依DISTRIBUTORAGREEMENT(下稱系爭經銷合約書,見卷第291-307頁)第31.1條、第32條約定因該契約所生爭端,應先由位於美國加州洛杉磯之國際商會仲裁云云,惟觀諸系爭經銷合約書之簽約人為被告與美國加州MARKWINSBEAUTYBRANDS,INC.(下稱MBB公司),並非原告,MBB公司與原告為獨立之法人,非總公司與分公司關係,被告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為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並未約定準據法。又買賣契約由買受人負擔買賣價金給付之義務,買受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我國,推定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之準據法即為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訂貨購買各系列化粧產品,約定貨物送達後,被告即須付款,原告已將貨物分批運送交付被告。兩造買賣契約係被告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詢問化妝品產品內容、數量,並約定以原告出貨之品項、數量為準,原告即以此作為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依據,並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被告亦以電子郵件與原告確認。惟被告自108年6月起至12月31日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美金343,894.11元。原告於109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以台北古亭郵局936號存證信函承認積欠上述款項,原告再於同年9月3日致函被告限期催告,惟迄未獲給付。被告提出之系爭經銷合約書,簽約人為被告與MBB公司,與兩造買賣契約無關,且該契約並無原告為MBB公司履行輔助人之記載。被告向原告訂貨,貨物運送資料亦顯示託運人為原告,收貨人為被告,足證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抗辯應扣減2%試用品回饋美金22,6
52.12元、未收到之氣墊粉餅及其相關費用美金26,173.44元,及商品短缺或瑕疵(Noitemsshortage)美金18.69元、超額貨物40%折扣(40%discountforovershipitems)美金1,800元,惟上述款項均經原告扣除,不在本件請求範圍。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229條、第203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43,89
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系爭經銷合約書記載可知,本件所涉買賣契約當事人應係被告與MBB公司,惟因MBB公司位於美國加州,故其交由集團下負責亞太地區事務之原告公司作為收受被告訂單及出貨等履行契約義務之公司,並由MBB公司、訴外人PROARTCOSMETICSCO.LIMITED」(受款行位於香港)、MARKWINSBEAUTYPRODUCTS,INC.(受款行位於美國)及原告(受款行位於我國)收受被告給付之貨款。被告於109年8月26日台北古亭郵局936號存證信函稱「本公司與MBB公司自106年合作迄今…」,足見被告為化妝品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MBB公司,原告僅係MBB公司之履行輔助人,非契約主體,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退步言之,本件尚未給付之貨款為美金345,712.8元,尚應扣除2%試用品之回饋美金22,652.12元,被告未收到之氣墊粉餅商品及相關保稅倉庫、運輸費用共美金26,173.44元,及商品短缺或瑕疵(Noitemsshortage)美金18.69元,就貨款為美金4,501.46元之超額貨物部分給予之40%折扣(40%Discountforovershipitems)計美金1,800元,僅餘美金295,068.55元(計算式:345,712.8-22,652.12-26,173.44-18.69-1,800=295,068.55)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有收受原告交付如附表訂購單所示之貨物,原告並附有商業發票、裝箱單、提單,有上開單據在卷可查(見卷第117-165頁、第175-281頁),金額共計美金343,894.11元(已扣除美金18.69元、1,800元,見卷第55頁)。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同意應付貨款應扣除2%回饋美金22,652.12元、氣墊粉餅及其相關費用美金26,173.44元、商品短缺或瑕疵(Noitemsshortage)美金18.69元、超額貨物40%折扣(40%discountforovershipitems)美金1,800元(見卷第363-365頁、第399-401頁),上情均堪認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本件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當事人究竟存於何人間?如係兩造間,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締結買賣契約,原告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交付貨物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法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合致,係由被告以電子郵件向原
告詢問所需化妝品內容、數量,並以原告實際出貨之貨物為買賣契約之品項及數量,並提出商業發票、裝箱單、提單等為證(見卷第117-281頁),原告提出被告向原告要約買賣契約之電子郵件收件人為「APACPO」(見卷第423頁),未能證明被告交易之相對人即為「MARKWINSBEAUT
YBRANDSASIAPACIFICLIMITED」。又原告前開商業發票所載之「SHIPPER/EXPORTER」雖記載為「MARKWINSBEA
UTYBRANDSASIAPACIFICLIMITED」,然該欄同時載有MARKWINSBEAUTYBRANDS之圖樣(見卷第117頁),是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是否即為原告即有所疑。另原告雖提出原證7之電子郵件(見卷第423-443頁)以證明原告向被告催款,惟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均未顯示其公司名稱「MARKWINSBEAUTYBRANDSASIAPACIFICLIMITED」而係「MARKWINSBEAUTYBRANDS」(見卷第439-441頁),從而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中包含ClaireLee於108年10月間與被
告聯繫安排急單出貨事宜(見卷第431-433頁),並指示KrieslinYu、UlricaSiu、RachelSung自澳洲緊急出貨一事(見卷第427頁),被告人員Jeff嗣於108年10月28日以電子郵件函RachelSung詢問出貨事宜(見卷第435頁),而ClaireLee為MBB公司APAC(亞太地區)辦公室的新任總經理,經MBB公司負責亞太地區之總經理WilsonFennelly於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介紹,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卷第541頁、第543頁),另RachelSung之電子郵件信末固然記載其屬於「MARKWINSBEAUTYBRANDSASIAPACIFIC」,然究竟為MBB公司之亞太辦公室(APACOffice),抑或為原告,並不明確,不能由此判斷與被告交易之對象為原告。
⒊ClaireLee於107年10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法定代理人
張聖芬(CynthiaChang)介紹自己為「MarkwinsBeauty
BrandsAPACoffice」之新任總經理,並向被告催告付款(見卷第545頁)。而MBB公司之WilsonFennelly於107年9月18日、107年10月16日曾向被告催款(見卷第533-535頁),並於109年7月8日去信被告詢問被告預計109年下半年之購買金額(見卷第537頁),再MBB公司擔任Senior
FinanceManagerAPAC之CathyKwong分別於108年3月22日、108年9月27日、108年12月2日、108年12月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催款(見卷第443頁、第437-439頁、第551頁),而CathyKwong為MARKWINSBEAUTYBRANDSAPAC之財務經理,有其108年3月22日電子郵件可憑(見卷第551頁)。衡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賣方均未表明係「MARKWINS
BEAUTYBRANDSASIAPACIFICLIMITED」,而僅稱係MarkwinsBeautyBrandsAPACoffice,無從認定被告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原告。
㈡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因此毋庸再行論述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43,89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附表:
編號日期PurchaseOrderInvoiceNo.金額(美金)1108/6/14PO#STB0000000019HA06000623,443.22108/7/12PO#SB0000000019HA07000530,388.983108/7/16PO#SZ000000000019HA0700094108/7/16PO#SZ000000000019HA0700105108/8/14PO#STB0000000019HA08000811,685.446108/10/16PO#SZ000000000019HA10000359,380.767108/10/16PO#STB000000-0019HA1000128108/10/16PO#SZ0000000000/SZ000000000019HA0900189108/10/16PO#SZ0000000000/SZ000000000019HA09001910108/10/16PO#STZ000000000/SZ000000000019HA08000911108/10/16PO#SZ000000000019HA08001012108/10/30PO#STBLSCN062519HA10003272,372.4813108/10/31PO#SZ0000000000/STBLSCN062519HA10003326,011.6814108/10/31PO#HK1902119VA10000615108/11/26PO#SZ0000000000/STBLSCN062519HA110010122,430.2616108/11/26PO#SZ0000000000/SZ000000000019HA110015小計345,712.817108/6/18ItemsshortageAPAC0000000C-18.6918108/12/1340%discountforovershipitemsAPAC0000000C-1,800總計343,894.1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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