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富吉
訴訟代理人 鄭素滿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叄萬壹仟
捌佰柒拾柒元,及詳如附表1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玖佰貳拾貳
元,及詳如附表2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叄佰叄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兩造間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第15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丙○○前於就讀淡江大學時,邀同被告乙○○、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總計新台幣(下同
)14萬4311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
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
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詳如附表2中貸款係被告丙○○邀被告甲○○○為其連帶保
證人另與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78萬元,動用期限自91年8
月23日起至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借款利率依
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
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5%固
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8年3月18日,當時基
本放款利率為4.826%另加計年率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
5.326%。
㈣被告丙○○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
今尚積欠本金12萬2799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3份、撥款通知書6份、放出查詢單1份、就學貸款利率
資料表1份、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1份等件為證。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