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285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三千四百十七元,及其中新臺幣三萬
零三百八十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萬三千四百十
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4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讓
與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0月18日登
報公告債權讓與之事;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
於97年8月18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原告。二、被告
於86年4月23日與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債權人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亦可申請使用信用卡餘額代償服
務,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全部清償,或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款之金額,其未清償部分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或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
上述利率計息外,並按計付逾期費用(違約金)新台幣600
元。被告自92年7月14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計至93年1
月14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30,387元,及利息3,030元未清償
。依約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
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帳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與聲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信用卡
契約債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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