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家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家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黃心怡 前」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黃心怡住處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家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
10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黃心怡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鐵板,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惟其前已有數次因涉犯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惟所竊取之鐵板未能歸還被害人,亦未對被害人為賠償,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於竊取本件鐵板後,已將其變賣而取得不法所得100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21號被告藍家惠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家惠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同年10月7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黃心怡前,見伊所有之鐵板乙片放置在門前,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鐵板,並放置在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藍家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然本件被告業已坦承不諱,且犯罪事證亦臻明確,故不再行傳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心怡於警詢時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攝得檔案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同案被告 徐玉誠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檢察官吳宗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柏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