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NGOVANQUY(中文譯名:吳文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OVANQUY共同行使偽造之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係為謀生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手段、其本已為逃逸外勞,竟再以偽造之工作許可證而在台工作,對我國移民機關對於外國人管控及勞動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控之危害性非輕、然其以偽造之工作許可證所從事之工作並非不法行業之工作、被告在台期間未受罪刑宣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工作許可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稱經其銷毀丟掉了(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32頁反面),再被告亦已經移民署遣返,有本院分案室電話紀錄可憑,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爰不予宣告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817號被告NGOVANQUY(越南籍)
男25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號(現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VANQUY(越南籍,中文譯名吳文貴,以下以吳文貴稱之)於民國105年7月10日入境臺灣工作,復於106年8月10日行蹤不明,列管為逃逸外勞,詎逾期滯臺期間,為避免在臺灣應徵工作時遭發現為逃逸外勞,並達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 阿鄧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委由「阿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記載不實資料之「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1張(姓名:吳文貴、護照號碼:M0000000號、許可證號:BD00000000號、許可證號:000-00000000號、發證日期:106年2月15日)。
吳文貴取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許可證後,於同年10月間,至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三姊弟美而美早餐店」應徵工作,並應早餐店老闆 林永祥 之要求,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林永祥、勞動部對外籍工作者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7年3月19日上午10時,在上址早餐店,為警查獲吳文貴為逃逸外勞,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文貴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二證人林永祥於警詢中證述。
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翻拍照片、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外勞)-明細內容、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
二、按勞動部核發之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因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性質,為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阿鄧」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工作許可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倘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上開偽造之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1張,雖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林育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俞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