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51號原告 李正文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伯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提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及和解書1紙為據,然查原告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迄今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任何法院,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尚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黄筠雅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