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富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昱富前因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經告訴人 顏春霞 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嗣橋頭地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橋簡字第46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3662元,及自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假執行。然被告於108年9月2日收受本件判決送達後,已知其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108年9月5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過戶登記予其胞弟 曾偉國 ,而隱匿其財產。嗣告訴人於108年9月3日向高雄國稅局查得被告名下財產僅本件車輛,即於10
8年9月5日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得知本件車輛已遭被告辦理過戶,致告訴人無從實現上開債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昱富被訴刑法第356條第1項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