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請人 李明興 相對人 黃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95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5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39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