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枝美選任辯護人陳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枝美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枝美及 陳君雄周呈澤 、唐 郭美珠 等人,分別為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上之屏東縣○○市○○○街○○巷○○號(1樓)、12-1號(2樓)、12-2號(3樓)、12-3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述建物1樓前面及側面留有法定空地(如附圖,下稱系爭法定空地),四周以圍牆環繞。上開12號、12-1號、12-2號、12-3號房屋之前所有權人於民國67年、68年間曾達成協議,分管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其中如附圖A部分(面積約32平方公尺)供作12-1號、12-2號、12-3號房屋住戶停車使用(以下簡稱附圖A車庫),並設有獨立出入之門,其餘空地則由1樓住戶使用,黃枝美、陳君雄、周呈澤、 唐郭美珠 均知悉上開分管情形。
二、黃枝美與其妹婿 劉文峰 (另行審結)竟意圖為黃枝美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21日10時50分許,共同進入附圖A車庫內,將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放置在內之物品搬出清空後,將附圖A車庫之門上鎖,排除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之使用而竊佔之。
三、黃枝美、劉文峰(另行審結)又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6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附圖A車庫內唐郭美珠所有之鐵捲門3面拆除毀棄,足生損害於唐郭美珠;又於同年月10日接續將其與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共有之系爭法定空地磚造圍牆中之一段(面積2.034平方公尺,位置在附圖A之3F、4F車庫之間)拆除毀棄,足生損害於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
四、案經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枝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3人所有放置在附圖A車庫內之物品清除,並將附圖A車庫之門上鎖,以及僱工拆除告訴人唐郭美珠所有之鐵捲門與告訴人共有之圍牆一段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附圖A空間之使用權屬於我,當年我父親與2、3、4樓住戶間不存在分管契約,是長期被其他住戶強佔,我並不是竊佔;另外我將告訴人唐郭美珠的鐵捲門及車庫外圍牆拆掉是因為要施作污水下水道系統,否則機器無法進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公寓大廈之1樓、最高樓層因分別可以使用屋外法定空地、頂樓空間,故房價較其他樓層為高,系爭法定空地於被告黃枝美父親購買房屋時即歸其使用,且與其他住戶間不存在分管契約,此由其他住戶不允許被告使用頂樓與2、3、4樓之樓梯間可知,且第三人 郭光輝 在屏東縣○○市○○○街○○巷○○號頂樓加蓋屋舍並排除他人使用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基於合法使用權人之意思向屏東縣政府陳請施設連接下水道工程,並清除堆積在法定空地內之廢棄物、雜物,於該工程施作完畢後,被告並無自行使用或出租該空間以獲得利益之情形,顯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竊佔罪。㈡告訴人占用該空間堆放雜物垃圾,導致該區域有蚊蟲與蛇,影響到一樓住戶之人身安全,故被告拆除鐵捲門與圍牆並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上之屏東縣○○市○○○街○○巷○○號、12-1號、12-2號、12-3號房屋所有權人,建物1樓前面及側面留有法定空地,四周以圍牆環繞。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文峰於105年3月21日10時50分許,共同進入附圖A車庫內,將告訴人3人放置在內之物品搬出清空後,將附圖A車庫之門上鎖,排除告訴人之使用;又於105年4月6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附圖A車庫內告訴人唐郭美珠所有之鐵捲門3面拆除毀棄,並於同年月10日接續將其與告訴人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共有之系爭法定空地磚造圍牆中之一段(面積2.034平方公尺,位置在附圖A之3F、4F車庫之間)拆除毀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109頁、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呈澤、陳君雄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唐郭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見他卷第22-27頁、116-120頁),並有屏東縣○○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同地段第508、509、510、51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被告於105年3月9日所發之屏東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50號存證信函、告訴人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於105年3月17日所發之屏東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57號存證信函、劉文峰提出之光碟及檢察官對此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附圖A車庫遭被告上鎖而無法進出之照片2張、附圖A車庫內告訴人唐郭美珠所有鐵捲門未拆除前照片及被拆除後由小貨車載走照片3張、系爭法定空地圍牆遭拆除一段之照片及未拆除前照片5張、法院勘驗系爭法定空地之勘驗筆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5頁反面、7頁、13-14頁、71頁、80-81頁、94-97頁、102頁、155-158頁、205-218頁、105年度屏簡字185號卷【下稱屏簡卷】第67-70頁、7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構成竊佔罪之理由:
1、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799條第1、2項、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80年度台上字第7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證人陳君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從屏東市○○○街○○巷○○○○號建好之後就住在那邊,房子是我父親買的,1樓空地的使用分配是由我父親、唐郭美珠父親、被告黃枝美父親講好的,1、2、3、4樓分別有各自使用之部分,我是聽我母親轉述,但沒有聽說當初協調空地使用範圍時有爭執,附圖A的車庫有獨立的門,1樓住戶內部無法直接通到車庫,有圍牆隔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周呈澤之父 周白帆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大概88年左右開始承租屏東市○○○街○○巷○○○○號,96年向房東購買,承租的時候房東就跟我說可以使用車庫,我和2樓、4樓住戶一起使用車庫,各使用約5分之1空間,其他5分之
2的空間由1樓住戶搭建磚造房間使用,我們其他住戶無法進入,我於105年3月收到1樓住戶的存證信函,在此之前
1樓住戶沒有跟我討論過空地如何使用,3月21日被告黃枝美和劉文峰就把我們的東西全部搬出去,把門上鎖,建國派出所警員有請他們把門打開,但他們拒絕,並且說如果我們進去就要告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9頁反面),證人唐郭美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從67年開始住在屏東市○○○街○○巷○○○○號,房屋落成我就搬進去了,當時1樓空地已經有圍牆,是建商蓋的,1樓空地的使用方式應該是我母親、陳君雄母親、黃枝美的母親、周白帆的房東一起抽籤決定的,我回去看我母親時黃枝美的母親要求我返還空地給她,我跟她說我們樓上住戶也有8分之1的權利,後來就接到存證信函,105年之前大家對車庫使用情形都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0-332頁),證人 張國清 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父親在60幾年購買屏東市○○○街○○巷○○號,我是從70幾年才開始住,10號旁的空地沒有在使用,只是可以進出,維持當時建商交屋時的樣子,我入住時12號1樓已有車庫與磚造圍牆,聽我父親說是12號那棟住戶老一輩自己協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4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屏東市○○○街○○巷○○號及10號旁均留有法定空地,10號旁之法定空地未由共有人約定使用方式,12號旁之法定空地則長期由12號側之1、2、3、4樓住戶共同使用,至本案發生前均無人提出異議。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君雄之母 陳謝春滿 於本院105年度屏簡字第185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我已經住在這裡38年左右,當初搬來的時候,1樓空地圍牆已經圍好,是誰圍的我不知道。當初與1樓住戶 陳月娥 及樓上的住戶協調,該空地由大家共同使用,1樓的住戶表示其要在後面可以建築房屋,我們2、3、4樓就分前面,可以放車子,位置依抽籤決定,1樓沒有抽,因為他就直接要後面的位置等語(見屏簡卷第93頁至94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最早是 黃癸娣 的婆婆(即陳謝春滿)帶3、4樓住戶來找我父親協商說我家旁邊的車庫要給他們使用,後來我父親就說好讓他們使用等語(見他卷第196-197頁),堪認被告自88年間因贈與取得屏東市○○○街○○巷○○號之所有權前,該公寓12號側之1至4樓住戶間即存在對於系爭法定空地之分管約定,分管方式如附圖所示,由2、3、4樓住戶分配使用A空間作為車庫,1樓住戶則使用A空間以外之其他法定空地。被告既因受贈與而取得建物之所有權,依上開說明,自應受已存在之分管契約拘束。
3、至被告雖辯稱其父親是因遭毆打而不得不同意其餘住戶使用附圖A空間,並無分管契約云云,然此部分與證人陳謝春滿、陳君雄之證述不符,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況衡諸常情,若被告之父親遭受毆打,實無可能於數十年間均容忍2、3、4樓住戶持續使用該空地,並在圍牆上設置獨立出入之鐵門(即附圖所示「2、3、4樓使用出入口」),而無所爭執,故被告上開辯稱難謂可採。又辯護人雖辯護稱1樓價格較高,故系爭空地本為1樓住戶所專用,若全部住戶有達成分管協議,應由告訴人提出書面契約資料證明之云云,惟同棟公寓不同樓層價格有所落差之原因甚多,不動產實務上1樓建物往往因為出入方便、門戶獨立而較受買受人喜愛,故能以較高價格出售,並不當然可推論購買1樓建物之價格包含使用法定空地之對價;且分管契約本非要式行為,縱無書面約定亦不得據此認無分管契約存在,辯護人上開理由並非可採。至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46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雖記載告訴人唐郭美珠、第三人郭光輝已配置頂樓大門鑰匙給其他住戶,並無將頂樓占為己有排除他人使用,故認唐郭美珠、郭光輝並無竊佔1樓住戶應有部分之犯意乙節,然頂樓之使用情形為何,與認定本案系爭法定空地之分管無涉,自難以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認定2、3、4樓住戶與系爭法定空地有客觀物理阻隔,即率爾推論系爭法定空地應全由被告使用,辯護人率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抗辯,亦非可採。
4、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將告訴人堆置在附圖A空間內之物品清除後,並無自行使用或出租該空間獲利,顯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3人間存有分管契約,業如前述,仍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行與劉文峰將渠等放置在附圖A空間內之物品清除,並將原供2、3、4樓住戶使用之出入口鐵門上鎖,客觀上已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利而占為己用,縱未以此營利,然土地之占有本質上即具有財產利益,被告既使告訴人即其他共有人無法就其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所為已屬竊佔他人不動產,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故辯護人所辯不足採。
5、從而,被告黃枝美與劉文峰於105年3月21日10時50分許,共同進入附圖A車庫內,將告訴人放置在車庫內之物品搬出清空後,將附圖A車庫之門另行上鎖,排除告訴人之使用,應屬共同竊佔行為,堪以認定。
6、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屏東縣○○市○○○街○○巷○○號、12號公寓住戶共8戶及地下室與頂樓使用狀況,欲證明被告對於1樓法定空地有單獨使用權乙節(見本院卷第132頁),惟上開法定空地之使用情況業經本院訊問前揭證人調查完畢,無再調查之必要;地下室與頂樓之使用狀況則難認與上開待證事實有關。故辯護人前揭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理由:
1、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於105年4月6日、同年4月10日分別將告訴人唐郭美珠在A車庫內設置之鐵捲門3面及系爭法定空地磚造圍牆中之一段拆除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行為確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應堪認定。被告固辯稱其目的係為配合污水接管施工云云,惟被告於105年4月6日向屏東縣政府陳情未完成污水接管且化糞池未廢除、老舊致滋生蚊蟲,屏東縣政府於105年4月8日辦理現地會勘,並告知需由住戶自行拆除側邊圍牆方能施作該化糞池及用戶接管作業,施工廠商約於105年5月23日至現場張貼通知單並施工等情,有屏東縣00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0號函、105年12月16日屏府水道字第10580584400號函、105年10月28日屏府水道字第105746163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71頁、175頁、屏簡卷第152頁、他卷第140-163頁),而被告早於105年3月9日即以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將
A車庫內之物品與圍牆清空拆除乙節,有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頁反面),且被告於屏東縣政府人員至現場會勘前即已僱工拆除告訴人唐郭美珠設置在A車庫內鐵捲門。故被告辯稱拆除鐵捲門是施工工人要求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與事實不符,其行為毀棄告訴人唐郭美珠所有之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唐郭美珠乙節,應堪認定。再者,被告與劉文峰縱係為配合工程施作,使污水接管施工機具進入,而需拆除部分圍牆,仍應得其他共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僱工毀棄與告訴人共有之圍牆一段,亦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君雄、周呈澤、唐郭美珠等節,應屬明確。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占用法定空地空間堆放雜物垃圾,導致該區域有蚊蟲與蛇,影響到1樓住戶之人身安全,故被告拆除鐵捲門與圍牆施作污水下水道之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然證人陳君雄、唐郭美珠、周白帆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渠等使用附圖A車庫時並無招致蚊蟲,地下化糞池亦無導致環境污染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
327頁反面、332頁),辯護人亦當庭表示無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辯護意旨顯乏根據,難認有理。
4、從而,被告與劉文峰拆除告訴人唐郭美珠之鐵捲門及告訴人共有之圍牆一段,應屬毀損他人之物行為,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105年4月6日、4月10日分別拆除告訴人唐郭美珠所有之鐵捲門與共有之圍牆一段,係在同一地點,承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均侵害告訴人唐郭美珠之財產法益,2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竊佔告訴人3人之土地,以及以一行為拆除告訴人3人共有之圍牆,分別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為一罪。
㈡、被告就本案竊佔犯行與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分別與劉文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鐵捲門與圍牆,為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就系爭法定空地存有分管契約,仍不思尊重,竊佔附圖A車庫土地,並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此外,與本案相關之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屏簡字第185號、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再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之範圍,其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五)、2、3已明白記載:「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被告上開竊佔土地犯行,自犯罪時起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其所獲之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㈡、經查,被告自105年3月21日清除告訴人放置在附圖A車庫內之物品後,將出入之鐵門上鎖持續排除告訴人使用之權利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0頁),而被告雖辯稱於民事訴訟一審判決後(106年1月26日宣判)即將門鎖開啟云云,然經證人黃癸娣於偵查中提出照片證明106年7月4日被告仍未將附圖A車庫鐵門開啟(見偵卷第45頁),並於106年7月7日開庭時證述被告仍持續將鐵門上鎖等語(見偵卷第28頁),應以證人黃癸娣所述較為可採。至證人周白帆固證述被告係於民事庭二審判決後才將鎖開啟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然尚無證據佐證,本院爰以對被告較有利之方式認定受有竊佔利益之時間。被告竊佔屏東縣○○市○○段○○○號土地面積共為32平方公尺(附圖A部分),占有時間自105年3月21起算至106年7月7日止,共15月17日,並以此估算犯罪所得。
㈢、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竊佔之土地位處屏東市,地目為建、鄰近台糖、交通尚屬便利,同社區之土地上均為已有年代之住宅,然鄰近區域工商業活絡繁榮,而告訴人將遭竊佔之土地用以堆放雜物及停放機車,並非作為商業使用,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應按本件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稱允當。被告占用附圖A部分土地之面積為32平方公尺,且屏東縣○○市○○段○○○號土地105年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3日屏所地三字第10731357000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本院卷第283頁)。
從而,被告本案竊佔之犯罪所得估算應為6804元(計算式:
32×3280×5%÷12×15=6560,32×3280×5%÷365×17=244,6560+244=680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