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佑選任辯護人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佑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許銘佑明知甲基 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予 王志 明、 葉見 文、 董創 吉、 莊憲 明、洪 啟華 、 張聖 岳。
㈡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 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 莊憲明 。
㈢嗣經警方於民國107年8月14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許銘佑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許銘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5至41頁、第359至361頁,本院卷第53頁、第12
3頁反面),核與證人 王志明 、 葉見文 、 董創吉 、莊憲明、 洪啟華 、 張聖岳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9至36頁、第39至46頁、第49至61頁、第65頁至73頁、第77至93頁、第99至107頁,偵卷第47至53頁、第59至67頁、第73至81頁、第87至93頁、第99至105頁、第233至241頁),復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69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8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107年聲監字第305號通訊監察書、107年聲監續字第534號通訊監察書、107年聲監續字第649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莊憲明提出之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9頁、第125至129頁、第131頁、第135至136頁、第139至140頁、第143至
144頁、第171至173頁、第175至178頁、第179至182頁、第183至185頁、第187至189頁、第191至199頁、第201至205頁,偵卷第339頁、第353至35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之更正: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犯罪時間應為「107年7月
16日0時58分許」乙節,業據證人董創吉證述明確,且被告與證人董創吉通訊時間確為107年7月15日23時58分許,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起訴書記載為「107年7月15日0時58分許」,顯屬誤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此部分應予更正。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起訴書犯罪時間漏載「0時
55分」之「0」,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此部分應予補充。
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交易過
程,證人洪啟華之行動電話門號應為「0000000000」,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漏載該門號之末碼「0」,應予補充。
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9至12所示犯行之交易過程,被告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應為「0000000000」,此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明,起訴書分別誤載為「0000000000」及漏載其中一碼「1」,均應予更正及補充。
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起
訴書記載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證人姓名為「張 勝岳 」,然其姓名應為「張聖岳」,此有證人張聖岳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警聲搜卷第33頁),是起訴書顯有誤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此部分應予更正。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且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分別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思覺失調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證人莊憲明於偵訊中證稱:107年6月20日我有去許銘佑家,我就拜託他讓我吸一口安非他命,他就在二樓的房間內讓我吸一口,沒有跟我要錢,這次是他請我施用等語(見偵卷第91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供莊憲明該次施用,數量稀少,顯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其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4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反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7罪,均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多次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對法秩序造成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本案得以快速審結,節省司法資源,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事由,應就有期徒刑及法定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依法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部分則減輕之。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偽藥者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其該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上述,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另就前述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部分,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為 田志憲 、柯
天財,檢警並因而查獲田志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警方在對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已因該門號之通訊監察內容進而得知被告之毒品來源為田志憲及 柯天財 ,且於
107年5月起即對田志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柯天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執行通訊監察,而被告係於107年9月4日警詢筆錄中始供出毒品來源為田志憲、柯天財,並就警方提示之田志憲、柯天財與其通訊之通訊監察譯文加以指證等節,此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8年1月2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7年9月4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第1236號卷第171至177頁、第179至188頁,本院卷第110至同頁反面),足認檢警在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田志憲、柯天財之前,即已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田志憲、柯天財,而持續對田志憲、柯天財執行通訊監察,是檢警並非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田志憲及柯天財,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分別為
前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本不宜輕縱;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6次、轉讓禁藥之次數為1次,販賣之對象非少,然其販賣及轉讓之數量、金額非鉅,且其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多為本有吸食毒品習慣之人;復衡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配合檢警偵辦其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年紀尚輕,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審酌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其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密切,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其宣告罪刑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被告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
8.198公克、1.534公克),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被查獲前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
8),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是包裹上揭各毒品之外包裝亦應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均當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三編號2示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另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
7、9至12、14至15所示犯行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可認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禁藥犯行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復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得價金數額,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且為被告供述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編號│犯罪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種類及金額│犯罪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民國)││(新臺幣)│││├──┼────┼────┼─────┼─────┼─────────┼─────────┤│1│王志明│107年6│屏東縣里港│甲基安非他│王志明以00-0000000│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月7日○○○鄉○○路18│命1 小包 ,│號室內電話撥打許銘│品,累犯,處有期徒││││時4分許│之6號許銘│金額500元│佑持用之門號098907│刑參年捌月。│││││佑住處。│。│6817號行動電話聯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購買毒品事宜後,於│、3所示之物沒收。│││││││左列時間、地點,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許銘佑以500元之價│臺幣伍佰元沒收,於│││││││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小包予王志明,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志明則交付500元價│追徵其價額。│││││││金予許銘佑。││├──┼────┼────┼─────┼─────┼─────────┼─────────┤│2│王志明│107年7│同上。│甲基安非他│王志明以00-0000000│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月1日14││命1小包,│號室內電話撥打許銘│品,累犯,處有期徒││││時41分許││金額500元│佑持用之門號098907│刑參年捌月。││││││。│6817號行動電話聯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購買毒品事宜後,於│、3所示之物沒收。│││││││左列時間、地點,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許銘佑以500元之價│臺幣伍佰元沒收,於│││││││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小包予王志明,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志明則交付500元價│追徵其價額。│││││││金予許銘佑。││├──┼────┼────┼─────┼─────┼─────────┼─────────┤│3│王志明│107年7│同上。│甲基安非他│王志明以00-0000000│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月22日9││命1小包,│號室內電話與許銘佑│品,累犯,處有期徒││││時59分許││金額500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刑參年捌月。││││││。│1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買毒品事宜後,於左│、3所示之物沒收。│││││││列時間、地點,由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銘佑以500元之價格│臺幣伍佰元沒收,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小包予王志明,王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明則交付500元價金│追徵其價額。│││││││予許銘佑。││├──┼────┼────┼─────┼─────┼─────────┼─────────┤│4│葉見文│107年6│屏東縣高樹│甲基安非他│葉見文以其所持用之│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月7日○○○鄉○○路4│命1小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時27分許│號外路口。│金額1,000│動電話與許銘佑持用│刑參年玖月。││││││元。│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3所示之物沒收。│││││││品事宜後,於左列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間、地點,由許銘佑│臺幣壹仟元沒收,於│││││││以1,000元之價格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包予葉見文,葉見文│追徵其價額。│││││││則交付1,000元價金││││││││予許銘佑。││├──┼────┼────┼─────┼─────┼─────────┼─────────┤│5│葉見文│107年6│同上。│甲基安非他│葉見文以其所持用之│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月23日11││命1小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時55分許││金額500元│動電話與許銘佑持用│刑參年捌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3所示之物沒收。│││││││品事宜後,於左列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間、地點,由許銘佑│臺幣伍佰元沒收,於│││││││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葉見文,葉見文則│追徵其價額。│││││││交付500元價金予許││││││││銘佑。││├──┼────┼────┼─────┼─────┼─────────┼─────────┤│6│葉見文│107年7│同上。│甲基安非他│葉見文以其所持用之│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月9日19││命1小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時11分許││金額500元│動電話與許銘佑持用│刑參年捌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3所示之物沒收。│││││││品事宜後,於左列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間、地點,由許銘佑│臺幣伍佰元沒收,於│││││││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葉見文,葉見文則│追徵其價額。│││││││交付500元價金予許││││││││銘佑。││├──┼────┼────┼─────┼─────┼─────────┼─────────┤│7│葉見文│107年7│同上。│甲基安非他│葉見文以其所持用之│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月24日19││命1小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時36分許││金額1,000│動電話與許銘佑持用│刑參年玖月。││││││元。│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起訴書誤載為「0989│、3所示之物沒收。│││││││076871」,應予更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臺幣壹仟元沒收,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列時間、地點,由許│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銘佑以1,000元之價│追徵其價額。│││││││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葉見文,葉││││││││見文則交付1,000元││││││││價金予許銘佑。││├──┼────┼────┼─────┼─────┼─────────┼─────────┤│8│葉見文│107年8│屏東縣里港│甲基安非他│葉見文於左列時間,│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月7日○○○鄉○○路18│命1小包,│前往左列地點,由許│品,累犯,處有期徒││││時許│之6號許銘│金額500元│銘佑以500元之價格│刑參年捌月。│││││佑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小包予葉見文,葉見│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文則交付500元價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予許銘佑。│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董創吉│107年6│同上。│甲基安非他│董創吉以其所持用之│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月21日22││命1包,金│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時許││額5,000元│動電話與許銘佑持用│刑肆年貳月。││││││。│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起訴書漏載「1」,│、3所示之物沒收。│││││││應予補充)號行動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後,於左列時間、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點,由許銘佑以5,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追徵其價額。│││││││安非他命1包予董創││││││││吉,董創吉則交付5,││││││││000元價金予許銘佑││││││││。││├──┼────┼────┼─────┼─────┼─────────┼─────────┤│10│董創吉│107年6│高雄市大社│甲基安非他│董創吉以其所持用之│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月30日17│區大社國小│命1包,金│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時26分許│門口│額2,000元│動電話與許銘佑持用│刑參年拾月。││││││。│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起訴書漏載「1」,│、3所示之物沒收。│││││││應予補充)號行動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後,於左列時間、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點,由許銘佑以2,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追徵其價額。│││││││安非他命1包予董創││││││││吉,董創吉則交付2,││││││││000元價金予許銘佑││││││││。││├──┼────┼────┼─────┼─────┼─────────┼─────────┤│11│董創吉│107年7│同上。│甲基安非他│董創吉以其所持用之│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月16日(││命1包,金│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書誤││額2,000元│動電話與許銘佑持用│刑參年拾月。││││載,應予││。│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更正)0│││起訴書漏載「1」,│、3所示之物沒收。││││時58分許│││應予補充)號行動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後,於左列時間、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點,由許銘佑以2,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追徵其價額。│││││││安非他命1包予董創││││││││吉,董創吉則交付2,││││││││000元價金予許銘佑││││││││。││├──┼────┼────┼─────┼─────┼─────────┼─────────┤│12│董創吉│107年7│同上。│甲基安非他│董創吉以其所持用之│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月21日0││命1包,金│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書││額3,000元│動電話與許銘佑持用│刑肆年。││││漏載,應││。│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予補充)│││起訴書漏載「1」,│、3所示之物沒收。││││時55分許│││應予補充)號行動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後,於左列時間、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點,由許銘佑以3,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追徵其價額。│││││││安非他命1包予董創││││││││吉,董創吉則交付3,││││││││000元價金予許銘佑││││││││。││├──┼────┼────┼─────┼─────┼─────────┼─────────┤│13│莊憲明│①107年│①屏東縣里│甲基安非他│莊憲明以「微信」通│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起││6月28日│港鄉慶濟宮│命2包,金│訊軟體與許銘佑聯絡│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21時許。│。│額7,500元│購買毒品事宜後,先│刑肆年肆月。││附表││②107年│②屏東縣里│。│於①所示時間、地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一編││6月29○○○鄉○○路││,由莊憲明交付價金│所示之物沒收。││號14││1時許。│18之6號許││7,500元予許銘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銘佑住處。││許銘佑再於②所示之│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時間、地點交付甲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安非他命2包予莊憲│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明。│時,追徵其價額。│├──┼────┼────┼─────┼─────┼─────────┼─────────┤│14│洪啟華│107年5│屏東縣里港│甲基安非他│洪啟華以其所持用之│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起││月31日○○○鄉○○路18│命1小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時42分許│之6號許銘│金額1,000│動電話與許銘佑持用│刑參年玖月。││附表│││佑住處。│元。│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一編│││││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3所示之物沒收。││號15│││││品事宜後,於左列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間、地點,由許銘佑│臺幣壹仟元沒收,於│││││││以1,000元之價格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包予洪 啟華,洪啟華│追徵其價額。│││││││則交付1,000元價金││││││││予許銘佑。││├──┼────┼────┼─────┼─────┼─────────┼─────────┤│15│洪啟華│107年6│屏東縣里港│甲基安非他│洪啟華以其所持用之│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起││月9日○○○鄉○○路18│命1小包,│門號0000000000(起│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時36分許│之6號許銘│金額1,000│訴書漏載「0」,應│刑參年玖月。││附表│││佑住處。│元。│予補充)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一編│││││與許銘佑持用之門號│、3所示之物沒收。││號16│││││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後,於左列時間、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點,由許銘佑以1,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追徵其價額。│││││││安非他命1小包予洪││││││││啟華,洪啟華則交付││││││││1,000元價金予許銘││││││││佑。││├──┼────┼────┼─────┼─────┼─────────┼─────────┤│16│張聖岳(│107年5│屏東縣里港│甲基安非他│張聖岳(起訴書誤載│許銘佑販賣第二級毒││(起│起訴書誤│月15日○○○鄉○○路18│命1小包,│為「 張勝岳 」,應予│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載為「張│時許│之6號許銘│金額500元│更至)於左列時間,│刑參年捌月。││附表│勝岳」,││佑住處。│。│前往左列地點,由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一編│應予更正││││銘佑以500元之價格│所示之物沒收。││號17│)││││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小包予張聖岳,張聖│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岳則交付500元價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予許銘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編號│犯罪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種類及金額│犯罪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民國)││(新臺幣)│││├──┼────┼────┼─────┼─────┼─────────┼─────────┤│1│莊憲明│107年6│屏東縣里港│甲基安非他│莊憲明以其所持用之│許銘佑犯藥事法第八││││月20日○○○鄉○○路18│命少許,重│門號0000000000號行│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時40分許│之6號許銘│量不詳(無│動電話與許銘佑持用│禁藥罪,累犯,處有│││││佑住處。│證據證明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肆月。││││││重達10公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以上)│左列時間、地點,由│所示之物沒收。│││││││許銘佑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憲││││││││明施用1次。││└──┴────┴────┴─────┴─────┴─────────┴─────────┘附表三:(與本案相關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包│宣告沒收銷燬。│├──┼────────────┼──┼───────┤│2│電子磅秤│1台│宣告沒收。│├──┼────────────┼──┼───────┤│3│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1支│宣告沒收。│││17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