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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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 蔡政璜 相對人 邱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29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9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提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違規處分通知單、本院岡山簡易庭105年度 岡小字 第272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5年10月17日、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證據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原裁定卻以異議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認異議人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容有違誤,請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管理員,明知第三人 蕭智仁 毆打伊之侵權事實,經異議人請求調換房間,竟隱匿其知悉之上開事實,於105年5月23日誹謗異議人係憑空捏造、惡意中傷,致異議人須受入違規房之處分,更於105年10月17日在本院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小字第27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稱異議人對蕭智仁之指控不實,對異議人公然誹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99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違規處分通知單、本院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小字第272號損害賠償事件105年10月17日、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件為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異議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明知蕭智仁有辱罵及毆打異議人,卻故意稱查無此事,侵害異議人名譽權、自由權、身體權、健康權,應賠償異議人1999萬元之事實,自難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據此,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據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顯於法不合,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