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19號上訴人即原告及反訴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甲○○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反訴財產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5,996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12,555元,加計非財產上請求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合計為17,0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定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