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一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1張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