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應予發還。
理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又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而聲請退保者,法院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本案受無罪之判決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或係本案已受有罪判決確定,並已發監執行之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前因被告甲○○涉犯鈞院97年度易字第946號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4月8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該案件業經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已發監執行,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易字第94
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15號等案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1萬元之保證金,尚無不合,應予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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