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進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進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姚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民國106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3)犯罪之動機、目的、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1‧0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被告姚進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里○○鄰○○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姚進明於民國107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街的某位同事的住處內,飲用1瓶約300毫升含酒精成分之鹿茸││酒,直到同日晚間8時許結束,竟隨即自上開同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往位在○○市○區○○○○街○○○巷○弄○號的住所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途經嘉義市○○○街○○○巷口時,因未靠右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進明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被告姚進明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書記官陳依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