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聲請人騰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相對人 蔡榮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於99年8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102年8月15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本件聲請人於受讓上開債權後,即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書,惟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件、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暨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一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聲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暨信封、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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