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孟昌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監督人 蔡祥銘 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監督人蔡祥銘律師准予辭任。
選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更生程序之監督人。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止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27條載有明文。準此,如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者,法院應選任監督人以承受該訴訟,以利相關程序之運作。再查,上開規定意旨,乃使更生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始能行使債權,俾利債務人債務清理,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同法第
1條參照),撤銷訴訟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故宜改由監督人為全體債權人進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關於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訴權,依同上理由,應由債權人請求監督人行使之,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檢討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4號提案研審小組意見採此說。
二、查本件債務人羅孟昌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7月6日陳報其於更生程序開始前向債務人及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保全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87號民事案件,於104年3月31日取得勝訴判決,債務人並已提起上訴,經本院詢問債務人之訴訟代理人,上開訴訟目前確實已上訴於第二審,依上開規定,確有選任監督人以承受訴訟之必要。本院原於9月2日裁定選任蔡祥銘律師擔任監督人以承受訴訟,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監督人認上開選任有利益迴避及雙方代理禁止之疑慮,依上開實務研討意見,本院認有變更監督人之必要,考量上開訴訟係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就該訴訟案情應較無優先權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熟悉,於徵得其同意後,准許原監督人蔡祥銘律師辭任,重新選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新任監督人,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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