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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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394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彥
訴訟代理人 周宏友
被告 徐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中友綠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6住戶,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住戶有繳納管理費之責任,惟被告屢次匿名將款項匯入社區戶頭,導致會計系統無法銷帳,今起訴向被告請求民國111年3月至同年6月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094元,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94元。
二、被告則以:社區規約並未規定應使用超商繳款,且伊至今未有一期管理費未繳納,伊匯款的部分也都有在備註欄註明「7B6管理費」,不知原告為何提出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社區111年第26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帳戶存簿明細、公告文稿、存款憑證、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53頁),惟經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其訴訟代理人於111年9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業已表示本件被告積欠之111年3月至同年6月之管理費都已經繳納完畢(見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亦據提出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7頁),堪認被告之清償抗辯屬實。本件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既經被告清償完畢,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債之關係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8,094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9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