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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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0號原告 曾文皇
曾 黃秋樺 被告 周宗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所設定擔保債權之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利息債權526萬元均不存在,被告就上開土地於106年10月5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00萬元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7,127,
54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256.55㎡×公告土地現值770元/㎡=7,127,5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27,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5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