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勝方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慧玲 (分公司經理)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內政部108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800651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70-4、57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捷運萬大-中和-樹林沿線(下稱系爭沿線)範圍內,該沿線土地前經內政部以104年10月7日台內營字第1040071461號函核定變更為捷運開發區,並經被告以104年10月29日府都規字第10408344000號公告發布實施「配合臺北市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工程變更系爭沿線土地為捷運開發區(不含LG01站)主要計畫案」在案。
又系爭土地位於系爭沿線之LG04站捷七用地範圍內,被告為辦理LG04站捷七開發區用地取得作業,與原告協議價購系爭土地,然協議不成,乃報請內政部徵收,經內政部以108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1080261702號函略以:「……倘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已表達無意願參與土地開發,則以原都市計畫核定範圍採徵收方式辦理即非屬維護地主最大權益或對其損害最小之手段,恐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之虞,爰建請改以最小限度範圍而為劃設……。」被告乃據以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作業,就通風口及緊急出口等設施需求以最小限度範圍劃設,將LG04站部分捷七用地(含系爭土地)自捷運開發區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其餘回復為原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並以108年8月6日府都規字第10830562311號公告公開展覽「配合臺北市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LG04站捷七用地變更捷運開發區為捷運系統用地及住宅區主要計畫案」,並於同日以府都規字第1083072231號公告公開展覽「擬定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70-4地號等捷運系統用地及第三種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公展公告):「……三、公開展覽期間任何公民或團體如有意見,請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住址)向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提出,作為審議本案之參考。」原告不服系爭細部計畫公展公告,提起訴願,業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惟按都市計畫法第28條規定:「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行為時第19條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60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60天為限。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第20條規定:「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鎮○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第1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30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行為時第21條規定:「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1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第23條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可知細部計畫擬定後,除特定區計畫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又變更細部計畫擬定後,須先公開展覽,再送審議、核定、公布實施,則在「公開展覽、審議、核定、公布實施」前之細部計畫公展公告,是否已對人民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而發生規制作用?實不無疑問。
四、觀諸細部計畫案之變更,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定細部計畫後,應先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如有公民或團體提出意見,可併送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參考審議,並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發布實施,始對外發生效力。是本件原告所不服之系爭細部計畫公展公告,只是程序上告知要公開展覽,目的係為便公眾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俾提供後續審議之參考,尚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而發生規制作用,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原告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