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抗告人 吳宗霖 (原名 吳增煜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4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宗霖因妨害自由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其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4之備註欄原記載為「新北地檢〈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
105年度執字第2594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下同〉105年度執助字第2594號」;附表編號6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為「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676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1822號」),並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7、8部分之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應更正如附表編號7、8「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5至9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法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於參酌附表編號1至6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抗告人前因毒品、竊盜等罪刑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之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抗告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法院賜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善之機會,重為裁定,從輕再酌減有期徒刑3至
4個月刑期,使其與另一案已定有期徒刑6年之應執行刑加計總和不超過有期徒刑10年,而得以安心服刑,不受移監之苦,並早日回歸社會陪伴稚兒成長以挽救破碎家庭等語。惟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就個案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而為解釋,其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移監執行與否,均非法院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本件抗告係就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與定應執行刑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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