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明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民國90年、96
年、98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分別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交簡字第42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
4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407號處分
,予以緩起訴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
6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嗣分別經易科罰金、緩起
訴期滿、拘役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再犯本罪,且犯罪時
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88毫克,己至極度可能發生交通事故之
危險程度,竟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仍騎乘機車上路等情狀
,處如主文所示適當之刑,以資儆戒,並警效尤。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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