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孟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孟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孟哲因犯非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99號判決、10
8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除附表編號7之偵查案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460號、第461號」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此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告刑之總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