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562號原告 高德興 被告 趙文卿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即現行第48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高德興雖對被告趙文卿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並無任何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自訴案件繫屬在審,且被告目前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既尚未有何公訴或自訴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逕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曾育祺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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