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9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維生選任辯護人蔡浩適律師
陳彥汝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105年度偵字第11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6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維生犯如附表一編號5、6部分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5、6「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實
一、劉維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朝虎 、 張國強 。
二、劉維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劉維生於民國000年9日12日某時,在新竹縣○○鄉○○路○○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黑狗」(或稱「華哥」)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兩(即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二)劉維生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
5年9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鄉○○路○○號住處內,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旋於105年9月14日施用完海洛因後約30分鐘,亦在上址住處內,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經警對楊朝虎、張國強持用之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於105年9月14日下午7時2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鄉○○○街○○○號2樓C室(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鄉○○○路○○○號
2樓C室,業經檢察官更正)拘提劉維生,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其中6包之總純質淨重27.68公克、另
1包之驗餘淨重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7.6043)。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⒈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張國強、楊朝虎、 張灝郁 、 陳炫坪
於警 詢中所述之證據能力;另爭執證人張灝郁於偵訊中所述內容,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且爭執證人陳炫坪於偵訊中所述內容,係聽聞張灝郁所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
⑴就證人張國強、楊朝虎、張灝郁、陳炫坪於警詢中所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固得為證據。惟於此種情形,必須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查:證人張國強、楊朝虎、張灝郁、陳炫坪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復查無該當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⑵就證人張灝郁、陳炫坪於偵訊中所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張灝郁、陳炫坪於偵訊中證述,業經其等合法具結在卷(結文見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00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24007卷》第55、82頁),復查其等證述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認證人張灝郁、陳炫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⒊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被告劉維生⑴於87年間,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迄於90年7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刑責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⑷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5年8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5年訴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認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準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是檢察官就被告為事實二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維生就上揭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坦承認罪,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楊朝虎、張國強,是他們欠伊錢才這樣說,他們有案子,為了減刑,才指述伊販賣云云。惟查:
(一)事實一部分: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證人楊朝虎就「105年5月23日23時27分及105年5月
24日02時32分、08時51分、11時15分、11時22分之通話及簡訊譯文」(下稱【附件一】)部分,於原審證稱:
這些譯文是我與被告劉維生間通話、傳簡訊的內容,我去跟「 木哥 」劉維生拿安非他命,好像是拿了1兩還是
2兩,在劉維生3樓住處的房間內。當天有拿到安非他命,隔天給他錢。105年5月24日11時22分之通話譯文「到了」,是我再去找劉維生,還我前面跟劉維生拿安非他命的錢,我記得是給劉維生2萬多元吧。105年5月24日那一次我跟劉維生拿1兩安非他命,事後給他2萬2,000元,我是要先把東西拿出去賣,賣完之後再給劉維生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至236頁),並當庭確認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地、以2萬2,000元價格、向被告購得1兩安非他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金錢之對象均係被告本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47頁)。核與其於偵訊中結證稱:這是我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是在通話完105/5/24凌晨2:32,我去新竹縣○○鄉○○街○○○號3樓劉維生的出租套房,跟他買一兩即35克的安非他命,是以2萬2000元的代價,但我是先拿到安非他命後賣掉後隔天,105/5/24上午11:22才把錢拿給劉維生。
確實是安非他命,不是假貨,也不是其他種毒品。我沒有跟他買過其他種毒品等語(見偵字24007卷第49頁第
3問答)。互核一致,且有【附件一】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復查被告與證人間並無恩怨仇隙,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供承:與證人楊朝虎為【附件一】之通話、傳簡訊,確與證人楊朝虎見面、接觸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卷《下稱刑大偵查卷》第3頁、偵字24007卷第27頁背面),綜合上情,證人楊朝虎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⑵至被告雖於原審辯稱:當日是與楊朝虎交換毒品,有證
人 劉德福 在場為證云云,惟查:此部分業經證人楊朝虎於原審中所否認(見原審卷㈠第248頁),亦據證人劉德福於原審證稱:我不敢確定到底有沒有在場,因為確定的日子我無法記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7頁),故被告所辯,尚無任何有利之佐證,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證人楊朝虎就「105年5月25日22時13分、22時21分、
22時38分及105年5月26日21時34分之通話譯文」(下稱【附件二】)部分,於原審證稱:這些譯文是我與劉維生的通話,我去拿安非他命。我打電話是打給「木哥」劉維生,跟劉維生交易,地點在劉維生位於湖口的租屋處,就是我常常去的地方,我拿到2兩的安非他命,我是隔天105年5月26日再給劉維生錢的,在劉維生的租屋處給劉維生錢,我先給他2萬元。而2兩的安非他命是3萬5,000元。對話中「西瓜」是安非他命的代號,3個西瓜就是指3兩的安非他命,在電話中說要3兩的安非他命,劉維生的東西不夠,後來只有拿2兩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6至240頁),並當庭確認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地、以3萬5,000元價格、向被告購得2兩安非他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金錢之對象均係被告本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50至251頁),核與其於偵訊中證稱:我跟劉維生說我要拿3個西瓜,是指我要買3兩安非他命,但他說他只有2個,意思是他那邊只有2兩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在105/5/25通話完,大約20分鐘後,即晚上11點,在上揭他的居所內,跟他買2兩即70克的安非他命,代價3萬5千元,我賣掉後隔天再跟他聯絡,在105/5/26晚上9:34再跟他聯絡後,再還他錢。但我是收到部分的錢,所以我還他一半約
2萬元。電話中他說要找老人家,是指他爸爸在竹北住院,所以他要先看他爸爸,再趕回租屋處賣我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24007卷第49頁第4問答),互核一致,且有【附件二】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依被告與證人間並無恩怨仇隙,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有與證人楊朝虎為【附件二】之通話,亦未否認該次確與證人楊朝虎見面、接觸等情(見刑大偵查卷第3頁背面、偵字24
007卷第27頁背面),再觀諸【附件二】之前2通對話中『證人楊朝虎(A):三個西瓜?....被告(B):他剩下二而已』等語,核與證人楊朝虎證述欲買3兩、被告只有2兩之數量相符,綜合上情,認證人楊朝虎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⑵至被告於原審辯稱:當日是真的在講3個西瓜,有證人
劉德福在場為證云云,惟查:此業為證人楊朝虎所否認,已如前述,另據證人劉德福於原審中結證稱:我身體不舒服,不清楚、不記得、沒注意聽他們談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7至289頁),況被告正在照料老人家之忙碌之際,被告與證人2人徒為3個西瓜之水果,在夜晚時分密集通話,殊難採信,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⑶辯護人於原審雖以證人楊朝虎積欠被告債務情節、證人
楊朝虎作證之初曾否認過凡人即劉德福,質疑證人楊朝虎證詞之憑信性,惟查:就【附件一】所示「105年5月23日23時通電內容:「我就是要帶過去阿」、「現在外面臨檢比較多,我晚一點會過去」等疑義,證人楊朝虎已明確說明是帶錢要去找劉維生,因遭通緝而擔心臨檢等語,此部分並非有悖於常理。且辯護人當庭告知「凡人」就是劉德福時,證人當庭甚表驚訝之回應(見原審卷㈠第244頁),並稱證人劉德福帶口罩,一時無法辨認等語,亦屬人之常情,故辯護人所指,尚難為有利被告之推定。
⒊就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
⑴證人張國強就「105年7月14日10時19分之通話譯文」
(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下稱【附件三】)部分,於原審中證稱:我確實有跟劉維生通電話,這一通電話在講安非他命,我問劉維生那邊有沒有安非他命。電話中有提到「帶大四」、「我這邊有三塊」,就是問劉維生我需要的數量,「大四」是4兩的安非他命,「三塊」是
3兩的安非他命。這一次通話後,我有跟劉維生碰面,在橋那邊有拿到1兩,但沒有給他錢。我所欠1兩安非他命的錢是1萬元,是約在什麼北街的一個大橋,附近有公園,就約在公園外的橋頭,只有我跟劉維生2個人,沒有別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5至258頁)。
⑵證人張國強就「105年7月22日19時50分通話譯文」(即
附表一編號4部分,下稱【附件四】)部分,於原審中證稱:這都是跟劉維生聯絡安非他命,這通譯文所說的「橋阿」,就是因為上次約在橋那邊,這一次我也是到橋那邊去等,後來透過電話叫我往火車站那邊去,是在火車站附近有一間叫 莊俊 明的診所那邊,碰面之後,我有拿到非他命1包,我之前講的2兩、2萬元應該是比較正確,我本來想說第4次拿的時候再一次給劉維生錢的,但我就被抓了,都還沒付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
8至260頁)。⑶證人張國強就「105年8月5日13時11分通話譯文」(
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下稱【附件五】)部分,於原審中證稱:是我與劉維生通這通電話,我需要安非他命,請劉維生幫忙。通完電話後,我在劉維生所說的在新竹縣○○鄉○○○路新家等很久。後來在劉維生租屋處的樓梯那邊,有1個不認識的年輕人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拿到2兩的安非他命。因為我跟劉維生有電話聯絡,知道那位年輕人是要幫劉維生拿安非他命給我,這一次也沒有付錢,我說下次一起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0至
263頁)。⑷證人張國強就「105年8月14日18時36分、19時57分、
19時58分通話譯文」(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下稱【附件六】)部分,於原審中證稱:是我與劉維生通話,我也是想要跟劉維生拿1兩安非他命,是講1萬元。地點是約在他們租屋處的樓梯間,後來是同1個年輕人出面拿安非他命有給我,到目前都沒付錢給劉維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3至264頁)。
⑸並經證人張國強當庭確認附表一編號3至6所載時地、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2次1兩、2次2兩,都還沒有付錢給被告,前2次是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2次是年約20、30歲年輕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補充證述:【附件五】通話那次,是年輕人到我車子旁邊問我說「你是強哥嗎」,我說「是,怎麼了」,他就說「你要的東西」,我下車跟著他到3樓的樓梯間,我在3樓的樓梯間等,他走進3樓的房子、再出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只有跟劉維生聯絡,應該是劉維生叫這位年輕人來的吧。【附件六】通話那次,是在同1棟樓,那位年輕人有開車子來,然後他下車,我跟著下車,我們就坐電梯上樓,我就在2樓電梯門口的樓梯間等,他拿安非他命出來,我是靠導航到這棟樓,導航的地點輸入「 達生 五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6至283頁)。
⑹核與證人張國強於偵訊中就【附件三】之通話部分,證
稱:這是我跟劉維生的聯絡交易安非他命,後來我在10
5年7月14日上午10時19分許先打電話跟他約,後來在當天下午3、4點,在公園等他他就出現,後來在新竹縣○○鄉○○街附近公園,向劉維生購買安非他命1兩安非他命,我給他1萬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買到的也是真的安非他命。電話中說「你能夠給我帶大四嗎、我這邊有三塊」,「大四」意思是四分之一公斤,「三塊」應該是指3兩,但後來只買1兩,因為不確定他的品質好不好等語(見偵字24007卷第43頁背面)。就【附件四】之通話部分,證稱:這也是我在
105年7月22日晚間7時50分許通話後10分鐘,在新竹縣湖口火車站附近診所,我開車過去跟劉維生購買2萬元安非他命,買到2兩。後來交易是在外面,因為他上我的車,載我到前面的十字路口,最後是在我車內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字24007卷第43頁背面)。就【附件五】之通話部分,證稱:我在105年8月
5日下午1時11分許通話後,在新竹縣○○鄉○○○路○○○號劉維生當時租屋處,我開車過去跟劉維生購買2萬元安非他命,買到2兩2萬元。他從台北下來,大概幾個小時後交易,交時時間我不確定,但是是當天下午,當時天還是亮的。我說的「我在新家這邊」,意思就是他上揭租屋處,我在那邊一直等他,等到他從台北下來等語(見偵字24007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就【附件六】之通話部分,證稱:我於105年8月14日晚間
7時58分許通話後1小時,在新竹縣○○鄉○○○路○○○號劉維生當時租屋處,向劉維生買到1萬元1兩安非他命。我說「木哥,有票嗎?」意思是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是我們口頭的術語,因為不要明講毒品,我說:「樓下有一台車,小心一點,330的」意思是我覺得有車跟著我,330是指車牌,後來還是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24007卷第44頁),互核一致,參以證人與被告並無恩怨情仇,證人對於通話譯文中術語、數量加減各有合理之解釋,且對於被告劉維生在台北照顧家人之私事均知悉,可見證人張國強並非空言指證,復有【附件三】至【附件六】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故證人張國強所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⑺至證人張國強於原審雖改稱:4次都沒有付錢給被告,
於偵訊中所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認知上錯誤,然被告與證人張國強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載時地,業已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亦已實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標的,證人有無實際付款,蓋屬被告與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足影響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3至6犯行,認定並無犯罪所得。⑻另證人張國強於原審中改稱:附表一編號5、6所載時
地,是1名年輕人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張國強電話聯絡對象係被告,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利用他人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仍無礙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證人張國強於原審中亦證稱:(問:你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都沒有提到有一位年輕人拿安非他命給你?)因為我是針對劉維生,因為我所接觸的,我是針對劉維生等語,則證人張國強始終以賣家為被告劉維生之證詞,亦無二致,辯護人執此質疑證人張國強證詞之可信性,尚難採酌。
⑼觀諸被告【附件三】至【附件六】通話內容,為下列之供述:
①被告就【附件三】之通話部分,先於警詢中供述:當
時張國強有跟我拿2兩重安非他命毒品,但到現在都還沒有拿錢等語(見刑大偵查卷第4頁); 嗣於 偵訊中稱:這次沒有給他安非他命,後來在橋頭的公園見面,現場我跟他說我沒有毒品,所以沒有交易成功,這個電話是我在用並跟張國強聯絡沒有錯等語(見偵字24007卷第26頁背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是張國強拿毒品來賣我,有證人劉德福為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0、89頁)。
②被告就【附件四】之通話部分,先於警詢中供述:當
天是張國強來新竹縣○○鄉○○路○段○○號我戶籍地向我拿安非他命1包重2兩,沒有交易,當時我在講電話等語(見刑大偵查卷第4頁);嗣於偵訊中稱:
他沒有跟我買,我是在車裡面拿給他,地點是在我新竹縣○○鄉○○路○段○○號的戶籍地,是在旁邊的診所,他上我的車,我在車內交給他二兩的安非他命,他說他要去醫院看楊朝虎,所以他身上當時沒有錢,我就說你就把這些安非他命拿去換錢,所以我就把安非他命送給他,我從來沒有跟他拿過錢等語(見偵字24007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是張國強拿毒品來賣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0頁)。
③被告就【附件五】之通話部分,先於警詢中供述:張
國強總共跟我拿4兩重的安非他命毒品,但都沒有給我錢,他是說要拿安非他命毒品去販賣,然後再用賺的錢去看在關的楊朝虎,總共跟我拿4兩安非他命,但是哪幾次我已經忘記了,這次好像沒有拿毒品,當時我在用這支電話等語(見刑大偵查卷第4頁背面);嗣於偵訊中稱:後來我沒有回去,所以沒有跟他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24007卷第2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是張國強拿毒品來賣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0頁)。
④被告就【附件六】之通話部分,先於警詢中供述:我
就只記得張國強前後跟我拿4兩安非他命毒品,這次我也忘記有沒有拿了,電話當時是我在用等語(見刑大偵查卷第5頁);嗣於偵訊中稱:當時他有來達生五路上揭地址沒有錯,這是我朋友的住處,那邊是公園旁邊,所以我會去那邊找朋友,當時張國強有來那邊找我,我有請他吃安非他命,但沒有跟他收錢等語(見偵字24007卷第2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稱:
是張國強拿毒品來賣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0頁)。
⑤由上可知,被告就【附件三】至【附件六】之通話內
容,前後反覆、說法不一,同一次之通話之辯解亦反覆不定,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索性稱係證人張國強販買毒品予被告云云,此與被告於警、偵訊所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強,是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迥異。參以證人劉德福就附表一編號3時地,於原審證稱:這個地點(按係新竹縣○○鄉○○街附近的公園)我好像沒有去,我就沒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0頁);另證人張國強亦於原審證稱:雖未付錢給被告,但不是被告要請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3頁),故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張灝郁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拘提未到,且其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13日通緝在案,有本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上開事證已明,本院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⒋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供述如何營利,然觀諸前開說明,被告倘無牟利意圖,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自足堪認定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且應有相當之利益無疑。⒌綜上所述,事實一之事證明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
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就事實二所載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8幀;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刑大偵查卷第39至44頁、第47至50頁、第51頁、第52頁);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代號:Q105166、報告編號:00000000,見新竹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字2189卷》第22頁)附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6包之總純質淨重27.68公克、另1包之驗餘淨重0.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191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405號卷〈下稱偵字11405卷〉第43頁)。
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果,驗餘淨重共7.6043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字11405卷第42頁)。其自白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被告為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附表一編號5、6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輕人交付毒品,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應認被告為間接正犯。
(二)事實二部分: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
⒉核被告為事實二所載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其持有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雖同時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未逾量第二級毒品,惟
因吸收關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持有未逾量第二級毒品行為,尚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劉維生構成累犯:
1.被告劉維生①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3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8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於96年9月
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5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刑期自105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6日止)。②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7年5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5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刑期自97年3月17日至100年10月16日止)。④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刑期自100年10月17日至105年8月22日止)。前開㈡、㈢、㈠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4年3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
6年5月14日始假釋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2.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5年5月、7月、8月間犯事實一之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6);另於假釋期間之105年9月間犯事實二之2罪,徵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均於前開㈡案件徒刑期滿日即100年10月16日之5年內再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灝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張灝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炫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05年9月8日針對張灝郁、陳炫坪執行搜索、扣押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經查:
(一)證人張灝郁之女友陳炫坪於105年9月8日下午2時起至
2時30分止,在新竹縣○○鄉○○○路○○○號2樓D室(下稱2D室),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下稱中市刑警大隊)持票搜索後,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電子磅秤、吸食器等物;另張灝郁於105年9月8日下午2時20分起至3時40分止,在新竹縣○○鄉○○○路○○○號3樓B室(下稱3B室),遭中市刑警大隊持票搜索後,並無查扣相關物品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偵字24007卷第67頁背面至69頁背面、第71至73頁)。
(二)就上開在2D室查扣之毒品來源,證人張灝郁先於警詢中證稱:是向綽號【木哥】男子購買,真實年籍姓名不知道,中等身材身高約160公分,年紀大約50幾歲等語,嗣經證人指認被告檔案照片後,證稱:我於105年9月6日18時在新竹縣○○鄉○○○路○○○號3樓B室向劉維生購買新台幣5000元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重量約10公克),交易成功。於105年9月5日18時在新竹縣○○鄉○○○路○○○號3樓B室,劉維生有賣海洛因毒品給我(重量不詳),這筆金錢我約一週前就拿3000元給劉維生,交易成功等語,有證人張灝郁之警詢筆錄、及其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刑大偵查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4頁)。復於偵訊中證述:我於105年9月6日晚間6時許,木哥到我在新竹縣○○鄉○○○路○○○號3樓D室租屋處,因為他有我租屋處的鑰匙,有時會來找我,我當場向劉維生購買新台幣5000元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重量約10公克),交易成功,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沒有特別約,是他剛好來找我,我開口跟他說要買毒品,他身上剛好有就賣給我等語(見偵字24
007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嗣經原審傳喚、拘提證人張灝郁,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證人張灝郁於審判外之警詢、偵訊中所述內容,未經對質詰問,其證詞之證明力尚有疑義,憑信性有待商榷。
(三)證人陳炫坪於警詢中陳稱:(問:你為何知道綽號「木哥」有在從事販毒行為?)我有聽我男朋友張灝郁說過等語(見偵字24007卷第87頁背面)。於偵訊中稱:(問:昨日施用的毒品來源為何?)是張灝郁跟木哥買的,因為他有跟我講..每次木哥來找張灝郁,張灝郁就會叫我出去。所以我沒有看到他們交易的情況等語(見偵字24007卷第80頁背面),則證人陳炫坪之證述顯非親自見聞之親身經歷,為傳聞證據,自不得採為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認被告涉犯附表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依卷內之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劉維生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該二次犯行均係利用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國強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原審於事實欄疏未就被告利用他人交付毒品之事實予以認定,於理由欄亦說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犯罪,為間接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前揭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審及附表一編號5、6所載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數額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5、6)。
二、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以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號5、6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尚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相關主文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丁、上訴駁回部分:
壹、有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又無視法律之禁止而購入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持有之數量非微,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應予責難;並參酌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數額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逾量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累犯),並就:(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認係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尚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相關主文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交易金額」欄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扣案之海洛因7包(其中6包之總純質淨重27.6
8公克、另1包之驗餘淨重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7.6043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四)至本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劉芸蓁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張灝郁之證詞及被告曾坦承張灝郁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於被告,及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灝郁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檢察官之舉證尚難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灝郁之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提起上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購毒者及使│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交易金額│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本院宣告刑及沒收││號│用門號│││││││├─┼─────┼──────┼──────┼─────┼────┼──────────┼──────────┤│1│楊朝虎│民國105年5月│新竹縣湖口鄉│1兩甲基安│新台幣(│劉維生犯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0000000000│24日凌晨2時│民族街160號3│非他命│下同)2│品罪,累犯,處有期徒│││││32分許│樓││萬2,000│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元│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楊朝虎│105年5月25日│同上│2兩甲安非│3萬5,000│劉維生犯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0000000000│晚間11時許││他命│元│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只付款│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2萬元)│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張國強│105年7月14日│新竹縣湖口鄉│1兩甲基安│1萬元│劉維生犯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0000000000│下午3、4時許│西北街附近公│非他命│(尚未付│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園外某橋頭││款)│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張國強│105年7月22日│新竹縣湖口火│2兩甲基安│2萬元│劉維生犯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0000000000│晚間8時許│車站附近莊俊│非他命│(尚未付│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明診所前之車││款)│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內│││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張國強│105年8月5日│新竹縣湖口鄉│利用不詳姓│2萬元│(原判決撤銷,不予列│原判決撤銷。│││0000000000│下午2時至5時│達生五路280│名成年人交│(尚未付│載)│劉維生犯販賣第二級││││間某時許│號│付2兩甲基│款)││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安非他命│││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張國強│105年8月14日│同上│利用不詳姓│1萬元│(原判決撤銷,不予列│原判決撤銷。│││0000000000│晚間9時許││名成年人交│(尚未付│載)│劉維生犯販賣第二級毒││││││付1兩甲基│款)││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安非他命│││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被告劉維生遭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灝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證據│├─┬─────┬──────┬──────┬─────┬────┬──────────┤│7│張灝郁│105年9月6日│新竹縣湖口鄉│10公克甲基│5,000元│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晚間6時許│達生五路280│安非他命││不利己之供述│││││號│││2.證人張灝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3.證人陳炫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於105││││││││年9月8日至上址搜索││││││││後,當場扣得張灝郁││││││││所有之安非他命4包││││││││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