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健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1.21毫克,其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等情事;其於為警查獲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張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
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於101年6月
4日易服勞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不構成累犯,但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56號被告張健輝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736巷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輝於民國100年間,已有1次公共危險罪犯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101年3月2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磐石中學附近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嗣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水田街口前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 張建輝 身上酒味濃厚,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得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