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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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秋旺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9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秋旺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二罪,分別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賴秋旺與 廖玉卿 係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賴秋旺前曾因對廖玉卿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4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賴秋旺不得對廖玉卿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0個月,並經警於100年4月12日晚上9時許,至賴秋旺位於新竹市○○路○○○○巷○○○號3樓住處,執行告知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詎賴秋旺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已知悉上揭應遵守之事項,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先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3樓住處內,辱罵廖玉卿三字經「幹妳娘」、「破麻」、「在外面討客兄」(臺語),以此方式對廖玉卿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又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安之犯意,於翌日(28日)上午5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幹妳娘」、「破麻」、「在外面討客兄」(臺語)等語辱罵廖玉卿,並同時持小刀(未扣案)對廖玉卿恫稱:「要拿刀殺死你」等語,致廖玉卿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廖玉卿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嗣經廖玉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秋旺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秋旺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7頁、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玉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11至12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1頁、第44至45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廖玉卿之女 賴雯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39至41頁、第44至45頁)。
四、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4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及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3頁、第16至21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賴秋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上午5時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處斷。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為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雖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然時間已間隔1日,且實行犯罪之行為樣態亦不盡相同,故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賴秋旺前已有1次違反保護令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紀錄,詎其不知思悔改,復對證人即其配偶廖玉卿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證人受有精神上傷害,顯然漠視國家欲促進家庭和諧所為之努力,而加深兩人間情感裂痕,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賴秋旺於恐嚇危安犯行,所使用之小刀1把,於本件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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