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和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和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76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判決,且於107年6月8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李和宸因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和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19日│106年3月29日│106年11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847號、│毒偵字第722號│毒偵字第70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06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1698號│1380號│67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26日│106年9月8日│107年5月23日│├───┼────┼────────┼────────┼────────┤││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06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1698號│1380號│676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20日│106年12月5日│107年6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856號│執字第281號│執字第2046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