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他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 蔡士達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交字第6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862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562元。揆諸前開規定,扣除103年度交69號判決已確定原告應向被告給付金額562元之部分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00元,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