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第1237號、95年度毒偵字第3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4年3月29日假釋,刑期至95年1月6日屆滿。詎其在假釋期間,猶未心生警惕,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中旬起至95年1月12日10時許,連續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宜蘭縣梅州一路37巷16號、宜蘭縣礁溪鄉「臺灣省農田水利會龍潭湖管理處」內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方式,平均2日至3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於上開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28日某時、94年10月11日10時許,連續在宜蘭縣礁溪鄉「臺灣省農田水利會龍潭湖管理處」內,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分別於:(一)94年8月23日14時20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94年9月30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礁溪鄉「臺灣省農田水利會龍潭湖管理處」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94年10月12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四)95年1月14日16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案件犯罪嫌疑尿液送驗編號與姓名對照表2份、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3份,可證被告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08公克),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4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30000139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可證被告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在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六)上開(二)至(五)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摻合後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相當良好,且前經觀察、勒戒,仍在假釋期間,即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頻率,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功用,並便於攜帶,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