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丁○○持以損壞告訴人即被害人甲○○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之球棒,係被告丁○○所有,且被告二人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經修正,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如前所述,新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舊法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54條(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被告丁○○以球棍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窗,較被告丙○○以腳踹之方式,損壞告訴人自用小客車烤漆情節為重,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二人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爰併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二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又被告丁○○雖供稱,持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之球棒係其所有,然該球棒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雖具狀指稱被告丁○○係利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丙○○係利用所騎乘之K7H─97
1號機車,毀損伊之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被告丙○○所有之機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聲請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然查,被告丁○○係供稱以球棒,而被告丙○○則係供稱以腳踹之方式,損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被告二人自始至終均未供稱係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或所騎乘之機車衝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以之為毀損行為之工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利用上揭車輛為本案犯罪工具之情形,要難逕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據此,亦無從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二人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及機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100號被告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街○○○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係堂兄弟關係,丁○○懷疑甲○○曾將其所使用之機車以鎖頭鎖住,欲究明是否確有此事,遂於民國95年6月28日晚上9時許,夥同丙○○,由丁○○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791號重型機車,一同尋找甲○○,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路附近遇到駕駛車牌號碼00–6736號自用小客車之甲○○,甲○○因不願與丁○○及丙○○商談,即駕車駛離現場,丁○○與丙○○見狀從後方追逐,甲○○稍後在基隆市○○路八堵加油站前,為丁○○及丙○○追上,於追逐之過程中,丙○○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致該車身部分烤漆脫落,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於追逐之過程中,與甲○○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丁○○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球棒敲打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玻璃,致該玻璃破損。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與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4幀及估價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與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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