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98年度營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8
月12日南縣營警偵秩字第09800132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98年8月7日1時30分許。
⑵地點:臺南縣○○鄉○○○路○段○○○號(吃喝小站資社站
)。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卓O文(80年9月
3日生)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卓O文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本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縣○○鄉○○村○○路○段○○○號)提起抗告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