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98年度營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8
月12日南縣營警偵秩字第09800132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98年8月7日1時30分許。
 ⑵地點:臺南縣○○鄉○○○路○段○○○號(吃喝小站資社站
)。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卓O文(80年9月
3日生)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卓O文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本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縣○○鄉○○村○○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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